出租车致人损害责任谁担
近日,某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出租车多次转包的交通肇事案,那么对于本案的责任主体该如何确定?
2009年7月出租车公司与郭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涉案车辆承包给郭某经营;2010年郭某又与李某签订出租车转包经营协议,郭某将车转包给李某;2010年11月李某又将涉案车辆转包给孟某;2010年12月孟某又将涉案车辆转包给石某,之后石某又将车辆转给了叫做大勇的人,最后大勇将车转包给了本案责任人张某,张某驾驶出租车肇事,那么该如何确认本案的责任主体?
本案肇事车辆产权登记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其法定产权人为出租汽车公司。
从公司和孟某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车辆前后被转让了6次,涉及人员6人外加一个公司。公司仅承认该车实际管理人为第三次转让行为的孟某本人。而孟某仅是第三次转让行为中的当事人,当事人仅仅将实施了第三次转让行为的孟某追加为被告,并要求判定其承担责任,那么另外5个与孟某实施同样行为的转让人,他们的转让行为怎么定性。
本案谁是真正的侵权人,谁是赔偿义务人是争议的焦点问题。张某驾驶的汽车与刘某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被害人谷某是刘某驾驶的摩托车上的乘车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说明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者作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毫无争议。而原审中二人均不在赔偿责任人的范围内。
当事人的理由为原告与刘某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原告撤消了对刘某的诉请,在判决中应直接将刘某所承担的60%的责任给划分出去了。实际上这被法律所禁止的。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原告撤回对部分必要共同被告的起诉,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前提是原告必须同时放弃对该部分被告的诉讼请求,剩余被告对放弃诉讼请求的部分不再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在一审中撤销对刘某的指控后,并没有在诉讼请求的数额中扣除掉刘某应承担的部分,而是通过法院向其他被告继续主张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属于程序违法。
第二,另一方面本案属于典型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案件。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行为的偶然结合致人损害。此种侵权行为又区分为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和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这类案件法律明确要求侵权人要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本案中的刘某与张某或者和其他实际侵权人要互付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刘某撤销指控结果是刘某不再对其他责任人负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行为减轻了刘某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必然加重其他责任人的法定义务,实质上是对其他责任人权利的一种损害。
原审认定张某不承担赔偿的理由为“因事故出租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十万元,由于张某的责任数额为84972.60元整,所以从保险赔偿款中就可以支付”,这种计算赔偿的方式有瑕疵。因为该份保险属于商业上的三责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交强险。商业上第三者责任险在交强险赔偿后予以补充赔偿,并且责任险并不区分责任限额问题。保险公司支付该笔保险赔偿款也应是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也就是说该笔费用应计算到被害人实际赔偿的总额中,不应单独冲抵张某应负担的赔偿部分。即使保险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也不应计算到张某名下,因其并不是该保险的实际投保人;即使保险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原审判决书上也不应写“被告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的责任显而易见,只不过是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而已。
所以本案真正的侵权人应为张某、刘某和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