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网伊春11月15日电林城晚报提供 记者张桃/文给单位开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身体伤残,由此而发生的医疗费由谁承担?是司机?还是肇事车辆单位?或是在此起交通事故中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被害人?近日,乌马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服判,均没有提出上诉。
法庭审理
2006年9月23日,乌马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男,自由职业人,现住乌马河区。被告邵某,男,伊春市某企业司机,现住乌马河区。另一被告——邵某打工的某企业法人和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原告刘某诉称,他是某企业打更人员,2005年10月31日17时45分,他骑自行车上班,由东向西行驶到伊春林业发电厂大门西100米处、左转弯向南走到路边时,被告邵某驾驶金杯小客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将他撞伤。他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个月,被告某企业已支付医药费。后经司法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现在,他要求两名被告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计44926元。
针对原告刘某的诉称,被告邵某当庭辩称,第一,他本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意外,属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其打工单位某企业承担;第二,原告刘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也应自负一定责任;第三,他所驾驶的车辆已向乌马河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责任险,所以乌马河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第四,应追加乌马河保险公司为被告,他本人没有赔偿义务和能力。
作为另一被告的某企业当庭辩称,1.原告在治疗期间,该单位已垫付了医疗费,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应负一定的责任;2.乌马河保险公司应为共同赔偿义务人。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该企业当庭提供了一份该肇事车投保单复印件作为证据,意在证实该车已在保险公司保险。
法庭调查
针对原告刘某及被告某企业提供的证据,法庭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1日17时45分,被告邵某驾驶某企业金杯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当行驶至伊春林业发电厂大门西100米处时,遇到原告刘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此处向南左转到南侧路边,被告邵某驾驶车辆与其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此事故经乌马河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晚,原告由被告邵某送往伊春市医院住院治疗134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耻骨骨折。后经伊春市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刘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属九级伤残;左股骨骨折致左下肢短缩4cm属九级伤残,其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医药费22973元,被告某企业支付16200元,由邵某出具收条,医疗费票据在被告某企业处保管。
最终判决
针对如上证据,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邵某在履行职务活动中致原告刘某身体损害,导致原告住院134天,发生医疗费22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住院134天,计2010元;护理人员工资每天15元,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计4500元;误工工资每月450元,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计4500元;鉴定费为750元;输血费为260元等,合计为63523.2元。因被告邵某在履行职务活动中致他人损害,故损害后果应由其所在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有一定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法庭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某企业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工资、误工工资、伤残九级赔偿金、鉴定费、输血费、交通费共计63523.2元的85%,计53994.72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6200元,计37794.7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自负9528.48元。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807元,原告负担290元,被告某企业负担1517元,邮寄送达费130元由被告某企业负担。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服判,均没有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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