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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经三年惊马案
//yichun.dbw.cn   2005-02-01 10:03:32
  东北网伊春1月12日电
 3年前,一匹马在经过一条引水的塑料管时受惊,突然把车夫甩到了车下。
3年中,被轧成八级伤残的车夫历经波折,终于为自己讨到了一个说法。200
4年12月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纸审判书给这起惊马案划上了句号。
             水管横道  惊马甩下车老板 
    2002年5月29日,南岔区西北沟的一块农田里,史国库、牟有权正在
自己的承包地雇人忙着栽瓜秧。
    承包地的南面有一条小河,小河与地之间有一条乡间路,史国库、牟有权栽
瓜秧需从路南小河处引水,引水的塑料管就顺着小河过来,横放在乡间路上。8
时30分左右,当地居民丁庆江赶着马车行至史国库、牟有权横放水管处,想要
驱马经过,恐怕踩坏了引水管,便问正在干活的人,这管子是否怕轧?这时史国
库、牟有权雇用的人员王某、邵某走过来,抬起塑料管让丁庆江的马车通过。丁
牵着马笼头从抬起的塑料管下通过时,马突然发生惊厥,快速奔跑中将丁拖倒,
马车从丁身上轧过后翻到道旁的沟里。丁庆江被人送到医院,诊断为“椎体压缩
性骨折,右横突骨折”,住院8天后出院,回家卧床休息治疗。
             难忍怒气  车老板告上法庭
    丁庆江受伤后,先后治疗了3个月才算能下地干活,医疗费花了2000多
元,心里别提多憋气了。自己本来是好心怕轧了引水管给他人造成损失,结果自
己受伤。2002年8月16日,丁庆江经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腰锥体压
缩性骨折属八级残,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拿着鉴定,他找到了史国库和牟有
权,要求他们对自己给些补偿。可是对方认为他的伤是马惊了造成的,怪只怪他
没控制好马,不肯承担医药费。在没有结果的情况下,丁庆江以道路交通人身损
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史国库、牟有权两人告上了法庭,开始了漫长的诉讼之路。2
002年10月31日,南岔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2)南民初字第517
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丁庆江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丁庆江不服,向市中级人
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以(2002)伊民一终第553号民事裁定,撤销一
审判决,发回南岔区人民法院重审。
    2003年4月15日,南岔区人民法院经过再次审理做出民事判决。证人
王某(即抬起引水管的雇工)的证言证明了当天丁庆江的马的确是因为过引水管
而受惊,甩下了丁庆江。法院认为:二被告经公路用塑料管引水时,应将横越公
路的塑料管挖沟放置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便通行。二被告所雇人员王某、邵某抬
起塑料管让原告马车通过,原告牵马从抬起的塑料管下通过时,马匹发生惊厥向
前奔跑,致使原告被马车轧伤,原告马匹发生惊厥与二被告所雇人员抬起的塑料
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因马发生惊厥,被马车轧伤,二被告应对原告治
伤等其它合理费用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二被告引水塑料管下牵马通过时,已
预见到可能发生事故,但因为疏忽没切实保护好自己,以致被车轧伤,对此次事
故应负次要责任。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
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项规定
判决,原告丁庆江医疗费及其它合理费用25507.57元(其中包括:医疗
费98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748.62元、交通费
92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2946.40元
),被告史国库、牟有权负责赔偿17855.29元(按70%计算赔偿),
其余部分原告自负;被告史国库、牟有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5
0元,上诉费50元,原告负担30元,二被告负担70元。
          证人改口  车老板竹篮打水
    南岔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南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后,被告史国库、牟有权表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伊春市人民检察院以伊检
民抗字第(2003)48号民事抗诉。抗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史国库、
牟有权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证据不足,主要是两次审理中的证人证言有着巨大差
别。
    经审查卷宗,证人王某在第一次审理中证实,丁庆江驾着马车经过史国库、
牟有权承包地时,见有管子横放在山路中间,是主动让邵某和王某将塑料管抬起
的,丁庆江牵马走过塑料管数十米后,因马匹出现惊厥发生事故,致使自己被马
车轧伤。而且,事故发生后丁庆江未向史国库、牟有权要求医疗赔偿也未到公安
机关报案,更没有要求有关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而是在事隔8个月后直接诉至人
民法院。根据法院卷宗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不足以证明丁庆江驾驶的马车发
生惊厥致使其被马车轧伤的事实与史国库、牟有权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
判决史国库、牟有权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抗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王某调查笔录,王某证实2002年7月12日为丁庆
江所出证言,是丁庆江之子做的证言:“是按照他自己的意思写上去的,与我当
时说的意思相反。”证人谭某也证实马惊的时候自己没看见,原审原告律师作的
笔录不是本人的原意表述。
    2004年,南岔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2
004)南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再审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为:2002年5月
29日9时许,原审原告丁庆江驾驭马车经原审被告史国库、牟有权承包的土地
时,见有塑料管子放在路中间,便主动让为原审被告打工人员王某和邵某将塑料
管抬起,原审原告丁庆江牵马通过塑料管后,马匹出现惊厥发生事故(马惊原因
不详),致使原审原告被马车轧伤。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丁庆江驾驶马
车途经原审二被告在路上的塑料水管时,主动让二被告所雇用人员将塑料管抬起
,其牵马通过后,马惊厥将车带翻。原审原告被车轧伤的后果是否与原审二被告
有关,原审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应承担不利后果。
原审判决仅依据证人王某2002年7月12日1份证言,认定原审原、被告之
间具有法律上诉因果关系,判令原审二被告承担原审原告经济损失的70%主要
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原审原告要求原审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
不足,不予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故依照我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和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南岔区
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丁庆江的诉讼
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费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再次上诉  车老板终讨公道
    再审判决后,上诉人丁庆江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丁庆江上诉称:原审已认定上诉人驾驶马车经过二被上诉人的土地时,王某
和邵某抬塑料管让上诉人马车通过时发生事故,致使上诉人受伤,两者之间存在
必然的因果关系,王某2002年7月12日证言客观真实,以后的证言有矛盾
,可以看出王某受被上诉人威胁形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
求。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上诉人丁庆江找到了新证人夏某证明:当时
在田间干活时看见丁庆江赶着马车从道上经过,有两个老头说让干活的人把水管
抬起来,让丁庆江从水管下经过,没走两步听见丁庆江喊马“毛”了。被上诉人
史国库对证人夏某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做假证,不属实。同时认为证人王
某在一审作证没有受到威胁,证明事实一致。
    市中院认为,丁庆江驾驭马车经过被上诉人史国库、牟有权承包的土地时,
让史国库、牟有权打工人员王某、邵某抬起水管。丁庆江牵马在水管下通过时,
致使马匹受惊有一定因果关系,对丁庆江的人身损害后果,丁庆江与史国库、牟
有权均有责任。丁庆江的医药费98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
工费748.62元、交通费92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生
活补助费22946.44元,以上合计25507.57元,史国库、牟有权
负担其中的50%,即12753.68元,丁庆江负担其中的50%,即12
753.69元。经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南岔区人民法院(2003)南
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2004)南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史
国库、牟有权分别给付上诉人丁庆江12753元的一半6376元;上诉人丁
庆江自负1275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丁庆江负担50
元,被上诉人史国库负担25元,被上诉人牟有权负担25元。
来源: 东北网-林城晚报     作者:     编辑: 任桂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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